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家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3號裁定於98年9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4月7日14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點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7日14時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復經警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胡家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於101年4月7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後,
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被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8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33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4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復按目前常用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㈢綜此,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上述精密儀器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分析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98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33ng/ml之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經以前開方式檢驗者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足認此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反應。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亦足以確認,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01年4月7日14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胡家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