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牆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拆除系爭牆面之實際費用,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原
告之簽名蓋章及起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