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7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
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