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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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5,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