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二
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七
千五百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
卡至原告特約之商店消費簽帳,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款之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率計算利
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查,被告至98年7月2日止,尚欠到期之本息共新臺幣(
下同)37,552元未清償,其中29,720元係本金,被告自98年
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