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起向原告訂
購電腦軟體系統及服務等事項產品,依約被告應於買賣標的
物交付後7日內開立60天支票給付合約百分之40之價金,及
票期90天給付合約百分之30之價金,而原告自96年5月份起
即陸續前往被告公司完成合約標的物之交付及安裝。嗣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僅為部分給付,尚欠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
合約書、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及訂購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27378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