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彬於民國108年6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6)日13時許,騎乘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區○○路○○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曾士哲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嘉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
1紙、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2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亦無過苛或失衡之情事。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與公眾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