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向家安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虔誠之基督徒,平日雖無出境需要,然被告參加聖經公會之讀經計畫已6年,本次聖經公會舉辦前往以色列之聖經特會活動(時間為1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6日),為全球性深入調查研究活動,被告亟欲參加此一活動;而被告現需照顧高齡母親,且經濟上亦依賴本國保險及存款,並無逃亡至海外之能力,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本案中僅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本次被告參與之讀經計畫,為全球性活動,機會實屬難得,且被告並無脫逃之能力,請審酌上情暫時解除境管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須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2019以色列聖經特會行程說明影本
1紙為憑。然查:㈠被告所稱本次聖經特會行程屬全球性深入調查研究云云,然
被告並未檢附相關具體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而難認被告業已就本次行程與一般宗教旅遊行程之差異,及被告有何非出境參與本次行程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情加以釋明,是其是否有出境之必要性,及該必要性是否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個人基本權利行使之範圍,已非無疑;再者,本案被告涉犯銀行法等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甚重,且依據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除擔任業務員對外招徠投資人外,尚負責將其他共同被告所匯入之投資款匯款予同案被告 白嘉輝 ,且負責保管同案被告白嘉輝之相關票據資料,足見被告在集團內具有一定之地位,其涉案之情節非輕,其逃亡之可能自已大幅提昇;另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歷年來均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被告復自承其子現亦身處國外工作等語(本院10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是衡以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被告之家庭成員及生活環境,並考量被告本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係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並非個人謀生上所必須等目的,且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所涉非法吸收存款及其犯罪金流逾億元、資金流向並未完全掌控,及被告因遭限制出境、出海,因而附隨限縮個人行動自由之情,本屬法律上被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之事項等情,認尚無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尚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替代,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出海,自難認可採。
㈡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受限制無法出國參與宗教活動之私益
,及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的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且無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亦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被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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