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黃文杰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黃慈蓮林芷圓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爰逕 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黃慈蓮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膝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林芷圓受有嘴唇撕裂傷、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左膝挫傷、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不思向告訴人誠摯道歉,爭取告訴人諒解,反將責任全數推給保險公司,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亦指陳上情,尚非無據,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
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形,予以擇定,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即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理由。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㈡本件原審係以被告自首依法減刑後,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即上訴意旨所指之傷害),造成渠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與影響,及被告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緣由等情形,併為量刑之審酌,已難認有何違誤,且衡諸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原審於依自首規定減刑後猶量處達最重本刑半數之3月有期徒刑,其量刑尚不能認為過輕,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基礎,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其量刑自無違法不當。又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雖有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先行賠償告訴人9萬元而請求法院斟酌予其緩刑宣告之調解內容,惟告訴人嗣於108年2月11日已具狀表示撤銷該調解內容,本院自無從斟酌該調解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輕縱,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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