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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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喻偉綸
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偉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喻偉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中關於告訴人姓名「 吳宜臻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宜蓁 」。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補充記載為「被告喻偉綸之自白(包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蒐證照片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蒐證照片(包括扣案行動電話內之本機資訊、近期活動紀錄、備忘錄、通訊軟體Telegram帳戶及對話紀錄擷圖)」。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M,O」、「 小江 3.0」、「(車子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素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被告智能偏低,此有桃園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在卷可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除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涉嫌多次詐欺取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成功收款6次,復有已填寫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扣案可稽),被告涉案多起,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用途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擔任車手所得報酬係收款繳回金額之0.5%,惟本案並未成功收取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查獲被告時,固一併自被告身上扣得已填寫內容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然被告供稱該等契約是前幾天向其他人收款用(見偵卷第11頁),且該等契約所載姓名均非本案告訴人,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容空白)7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日期為114年2月26日,乙方位置空白)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向被害人詐騙收款之用)
2
點鈔機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向被害人收款時點鈔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5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16號
被 告 喻偉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陳怡伶 律師
林凱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偉綸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小江3.0」、「(車子符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喻偉綸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與集團,每次可獲取交易金額之0.5%之報酬。喻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間,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方式施用詐術,使吳宜蓁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經吳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應允集團成員願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而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款項,喻偉綸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到場向吳宜臻收取35萬5,000元,旋遭埋伏員警隨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喻偉綸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3份(6份已填寫、7份未填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偉綸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
被告與TELEGRAM暱稱「M,O」、「小江3.0」、「(車子符號)」等人共組詐騙集團,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經警發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M,O」、「小江3.0」、「(車子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