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蕭煥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詹天賦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蕭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杰於民國114年1月9日10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一帶(完整地址詳卷),為由 黃子恩 管理之辦公室進行監視錄影器鏡頭維修工程,因缺乏維修測試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由詹天賦管理、裝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個(下稱本案鏡頭,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詹天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查獲蕭煥杰並扣得本案鏡頭(已發還詹天賦),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天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煥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天賦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黃子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鏡頭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詹天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