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紀建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佩君 之汽車及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輛、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元),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王景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蔡佩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之零錢包(內含新臺幣200元,均已發還蔡佩君之友人王景茹具領),得手後駛離上址,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雅雯 、證人王景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被竊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王景茹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