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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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與少年曾○龍(真實姓名詳卷,97年4月間生,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切老滾雪球」、「 楊夢潔 ( 誠立 、 達正 )」 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切老滾雪球」先於民國102年8月間在臉書上散佈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點擊,而陸續加「切老滾雪球」、「楊夢潔(誠立、達正)」為LINE好友,「楊夢潔(誠立、達正)」再將丙○○加入LINE群組「股今往來」,並於群組中佯稱下載達正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遂由乙○○指示少年曾○龍,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8時17分許、112年11月27日19時15分許,冒用「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李家豪 」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出示使用上開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丙○○分別35萬元、45萬元,足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李家豪」、丙○○,少年曾○龍並將款項交給乙○○,乙○○再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乙○○因而獲取以上開經手金額1%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03、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2頁反面、42至44頁反面)相符,並有收據、工作證照片(見他卷第49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資訊整理(見他卷第75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34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本案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曾○龍、「切老滾雪球」、「楊夢潔(誠立、達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交付款項給共犯少年曾○龍,少年曾○龍復轉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之交給其上游收取,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23日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在臺南市安平區由共犯 陳彥羽 向另案被害人取款,被告則在旁監控,2人為警當場查獲未遂;再於112年10月1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高雄市小港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共犯陳彥羽則在旁監控,2人為警當場查獲未遂;復於112年10月31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為警當場查獲未遂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348至3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47至59頁)在卷可證,被告業3次為警當場查獲在案,竟旋於112年11月25日、27日再為本案犯行,不知悔改,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500元,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曾○龍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見他卷第49頁反面),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予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李家豪」之印文、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自承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型號為Iphone11或IphoneXR,該手機於另案遭拘提時被查扣等語(見金訴卷第312頁),經核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因涉另案詐欺等,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1手機1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等號起訴書(見金訴卷第318至329頁)在卷可參,足見該案所扣得之手機為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自承以經手款項1%計算其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2頁),依此計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350,000+450,000)X1%=8,0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