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4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其同居人 潘秋蓮 經營之「0204」檳榔攤,經鄰居乙○○告知,獲知乙○○女友 鄭淑芳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5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建中巷1號前(乙○○住處)失竊,失主亟欲找回該車。其前曾犯竊盜罪,熟知贓車集團銷贓管道,乃委請「紅毛」等人尋找該車。嗣至同月23日,甲○○透過綽號「元仔」之「 簡良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待查)找到該失竊之車輛,竟與該「簡良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自不詳者處以不詳數額之對價買受該贓車(起訴書原記載「先自不詳者處收受該贓車」等語,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筆錄),再多次以電話或親自見面向乙○○告知該車已找到,惟須以現金20萬元贖回,恫嚇需儘速籌錢,否則無法取車。其後,因乙○○無法籌足該款, 許寶慶 即佯以電話向對方討價還價,後以18萬元成交。贖金議定後,甲○○即於92年12月25日晚間約同乙○○至其住處,再於翌日凌晨1時許,載同乙○○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港口處,向「元仔」者拿取汽車鑰匙,後至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尋得並取回上開失竊車輛。取車之際,甲○○復向乙○○恐嚇稱:須在中午前交付贖金,否則會變成兄弟之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即報警並假意籌款交付。嗣於92年12月26日15時許,甲○○約同乙○○,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交付贖款,於取得乙○○及鄭淑芳交付之部分贖金10,000元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引為證明被告甲○○有前開指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就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甲○○對其警、偵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乙○○、鄭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拒絕做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包括卷附贓物領具、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尋獲單、扣案鑰匙、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經查無可認為因違法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應認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前揭關於乙○○因其女友鄭淑芳所有之車輛失竊,委由被告甲○○查知下落並帶同前往取回,甲○○並以須支付對方贖金為由,要求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贓物領具、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尋獲單各1紙、扣案鑰匙1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就公訴意旨指稱上開車輛係被告甲○○以不詳數額之代價,向不詳人士故買,甲○○並以「須在中午前交付贖金,否則會變成兄弟之事」等說詞恐嚇乙○○,致其心生恐懼等情,則為被告甲○○堅詞否認,並以伊所言係擔心對方認識伊,知道伊經營店面之所在,若乙○○經伊協助取回車輛後,未依約定付款,對方將找兄弟對伊不利之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件證人乙○○固曾因前揭時地被告甲○○對其說過諸如若
未交付贖金,將成為兄弟之事等話語而心生畏懼,向警方報案,然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作證時,不僅對被告甲○○當時所言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針對證人乙○○並警告如不交付款項即將對其不利;抑或僅在叮囑其勿因失約而株連自己遭對方加害,未能明確指明,其經被告甲○○詰問時,猶自承確曾聽到被告甲○○於前開對話同時表示擔心對方知道自己經營店面之所在,會找上門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適足徵被告甲○○當時所指因證人乙○○失信而將受不利益之人確為被告自己,而非乙○○。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者外,尚難認為被告甲○○對證人乙○○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上開車輛自失竊至取回之過程,係由被告甲○○受證人乙○
○之託而代為尋找並先行接洽後,由乙○○自行帶同友人1名隨同甲○○前往向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取得鑰匙,旋共同轉往萬大橋下取回車輛等情,既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依其所言及其他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帶同證人乙○○前往取車前,已經自己或利用他人占有或取得該車,遑論能證明被告甲○○有向他人購買或約定購買該車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及故買贓物罪嫌,應認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