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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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交簡字第198號94年4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告訴人 鐘文雀 之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台幣9萬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5張為憑,本院因而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