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9日22時許起,至同年10月30或3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13住處、及屏東縣○○鎮○○路32之4號「鳳宮旅社」之221號房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1、2星期施用1次。嗣於下列時地,先後為警查獲:
⒈94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鳳宮旅社」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
⒉94年11月3日13時5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經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42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
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長達2個多月之犯罪期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但並非無法強行區隔,如數分鐘、數小時內),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行為均可視為獨立犯罪,而非僅為1個犯罪行為之數舉動),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⒉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迄至94年10月30或31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字應併予審理。爰審酌甫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