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8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3年2月19日期滿,又另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3年2月20日起接續執行,嗣因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2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4年9月25日縮刑期滿,竟不知警惕,假釋期間內復於94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旁某小巷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豆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F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mm子彈26顆(其中11顆嗣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而持有之,旋於94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市○○○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查獲,並自其隨身腰包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手槍1把、子彈26顆扣案,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為以色列
IMI廠製造之941F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26顆,均為口徑9m
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擊發11顆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1769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認被告乙○○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以外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後段規定,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一行為持有數顆子彈,及其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間,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從商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其前有多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7月、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8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3年2月19日期滿,嗣另因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指揮書應自93年2月20日起接續執行,嗣因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2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4年4月2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尤以其前有2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無動於衷,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罪,明知故犯,顯然法治觀念薄弱,亟待矯治;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長度,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前揭扣案制式9mm手槍1把、制式9mm子彈26顆係依法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除其中子彈11顆已因鑑驗擊發而滅失者外,其餘15顆子彈及手槍1把,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海寧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色列IMI廠製941FB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mm子彈│拾伍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