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讀台灣大學期間,經憲兵司令部以參加叛亂組織為由加以逮捕,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羈押、偵辦,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偵查起訴,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二年度 安度 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嗣經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四二)廉龐字第一三九一號核定執行,爰以其自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逮捕日起迄四十二年六月八日受核定執行感化處分前,共受羈押五百二十六日,聲請准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規定:「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上開條例僅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亦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總統令公布增列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述得聲請賠償之四種情形,並明定其聲請時效為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該解釋及新修正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手段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六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聲請時效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反之,若羈押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並未超過法令規定之感化教育執行期間,該羈押依照當時法令既屬合法,自無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從而,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參、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羈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參與之社團為校園學生公開團體,並無非法活動,尚難認為懲治叛亂條例所指之叛徒,惟有閱讀匪方書籍思想不正而以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同年六月九日由國防部以(四二)連龐字第一三九一號令核定聲請人「閱讀左傾書籍思想不正交付感化三年並視其感化成效隨時易以保護管束」,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呈報奉國防部以(四二)廉庚字第九九三號令核准易以保護管束,而於四十二年十月三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安度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書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0七號函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軍管區司令部,有該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0號函檢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之檔案資料一件在卷可按,足認國防部於四十二年六月九日核定交付感化教育之日期,即為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之執行日,從而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五百二十六日(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二年六月八日,四十年計羈押一天、四十一年為潤年計羈押三六六日、四十二年計羈押一五九日)之事實,固堪信屬實。
肆、聲請人以其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計五百二十六日,聲請冤獄賠償。惟查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四月六日經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並經國防部核定應執行三年後,於四十二年十月三日奉准得易以保護管束代之而獲開釋,其受羈押之期間與實際上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合併計算後,仍未逾越其本應執行三年感化教育之期間,揆諸前揭理由貳之說明,依當時法令之規定,上開羈押既屬合法,即無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是本件與交付執行三年感化教育外另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因為無折抵之規定)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依照救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故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伍、另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總統令公布之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除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款情形外,原則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均得依該法申請補償,是該法在性質上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屬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國家賠償,尚有不同,先予敘明。本件羈押係屬合法,固然不得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本件羈押既可視為感化教育執行之一部,已見前述說明,而交付感化教育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明定之補償範圍,則本件聲請人應可就其所受羈押(即感化教育之執行)計五百二十六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若該基金會為拒絕之決定者,聲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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