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複代理人 呂佩芳 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告威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杰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及105年6月27日向原告購
買品名「MU5400(CHAMPTEK)SCANNERPAVOP-3060」之桌上型多線式雷射掃描器(下稱系爭機器)各100件、350件,共計450件,每件單價為美金94元,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萬5,963元,而原告已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予被告,並於105年9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遲未給付買賣價金,雖經原告多次催告,然亦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貨款139萬5,96
3元。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於105年10月起拒絕付款其實是因為另有一間美國阿丹公司有遲延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藉此欲抵銷相關債務,原告業務催收貨款多次後,被告財務長突然打電話給原告財務長稱要將應該付給原告的貨款去抵銷美國阿丹公司應付給被告的貨款,但是原告不同意,因為雙方是不同主體的公司。被告之前與美國阿丹公司交易往來均是由美國阿丹公司與被告直接聯繫接洽,並未經過原告,而美國阿丹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亦均由被告直接向美國阿丹公司請款後,直接由美國阿丹公司給付予被告,與原告無關。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資料,亦無從看出美國阿丹公司有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是原告與美國阿丹公司間並無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
2.依照一般業界作業流程,如果產品有瑕疵應依照RMA流程處理及客戶抱怨流程相關RMA程序進行,被告之前向原告採購之產品,如有品質問題,亦是循RMA程序進行。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出售予土耳其客戶 波思汎 公司,該客戶因有使用問題,被告不願做售後服務,所以波思汎公司直接找到原告,該客戶之問題經原告品保及客服討論後判斷認為是被告出售之
POS機器出問題,原告請波思汎公司將系爭機器改為原廠設定後問題即解決,而該問題之產生是因原告公司產品與被告之POS機結合後,被告的工程人員沒有設定好造成,而有關
RMA程序係雙方對於瑕疵產品責任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逕自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
3.被告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驗報告並未經雙方共同確認,其狀態不明,檢驗結果自不足採為裁判之依據,原告否認該檢驗報告形式上真正。有關系爭機器,原告亦曾自行進行試驗,並無任何瑕疵可言,此有產品可靠試驗報告與PAVO高低溫試驗資料與試驗過程錄影光碟可證。
4.以被告所提出之SGS檢驗報告內容觀之,樣品狀態為非操作狀態,試驗完成後,以目視檢查產品外觀,並進行功能檢查,由其報告陳述研判SGS是進行靜態溫度循環模式測試,看不出最後是如何操作條碼掃描測試的,顯見SGS是將不通電設備放入恆濕溫度循環測試機櫃內,於攝氏1、2、3、4度試驗完成後,將設備自恆濕溫度測試機櫃取出,然後在室溫環境以USB連接筆電,以條碼確認掃描功能是否異常,然因為自上開溫度環境取出至室溫環境,會因為機櫃內與外部溫濕度差異,在PAVO設備室窗外表面產生霧水器,致掃讀條碼異常。是以,SGS檢驗顯有疏失之處,自難採為判決之參考。
5.被告所提出波思汎公司求償用電子郵件,日期為105年2月27日,惟被告自承系爭機器係於105年9月間交付,則被告之客戶焉有可能提前求償。且電子郵件正常情況下不致發生錯誤,該封電子郵件是否即為原告本次出售之產品實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96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同年6月27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
機器各100件、350件,共計450件,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給付系爭機器。而於106年6月22日波思汎有限公司(下稱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位於土耳其之母公司(下稱波思汎土耳其公司)之代表人 林艾瑞芙 ,代表上開兩間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300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人杰則以電子郵件寄發報價單予林艾瑞芙,以系爭機器300件,總價美金3萬1,500元進行報價,嗣被告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機器450件後,將其中300件依約給付予波思汎臺灣公司,波思汎臺灣公司並於105年9月30日將該
300件掃描器運往波思汎土耳其公司,以供銷售。㈡惟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接獲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土耳
其公司代表人林艾瑞芙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客戶反應系爭機器有無法開機或燈號閃爍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人杰即於郵件中回覆請林艾瑞芙,確認電源線是否有適當連接,並請其提供環境背景資訊,以確認是否為系爭機器本身出現瑕疵。而後波思汎臺灣公司又分別於105年12月28日、同年月30日及106年1月2日,通知被告不斷有客戶反應系爭機器有無法開機問題,並於106年1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瑕疵環境背景資訊,包括「掃描器雖前晚能正常運作,但隔天大部分又無法開機」、「經使用吹風機加熱後大部分掃描器又能正常運作,我們認為大部分掃描器可能有氣溫上的問題」,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即測試庫存之系爭機器,發現確實有波思汎臺灣公司所指之瑕疵問題,並隨即於
106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而後被告再委請SGS就系爭機器進行品質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機器於氣溫攝氏0到4度時,確實有掃描功能無法運作之異常,顯與原告所提供系爭機器產品說明書中,敘述可於0到40度C環境下正常運作不符,足見原告給付之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已分別於106年3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437號及於106年6月3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100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中,其中140件掃描器解除買賣契約,另310件部分減少價金至零,如140件解除契約無理由,該部分亦請求減少價金至零。
㈢由於系爭機器無法於低溫狀態下正常運作,故每逢臺灣或溫
帶氣候國家(例如土耳其)冬季時,氣溫往往低於攝氏10度之情況下,易造成掃描器處於經常性無法運作情形,而系爭機器本質上,又具有工作或業務上須經常、反覆使用之需求,不可能於冬季時即停擺不為使用,因此其無法於低溫運作之瑕疵,即導致系爭機器不具有市場上價值,被告亦不可能再轉售予他人,是以,被告就庫存140件範圍主張解除契約,並未有任何顯失公平之處,縱解約無理由,在系爭機器已不具市場價值之情況下,被告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至零,亦屬有據。且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採購單第3點亦載明貨品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而致發生外客戶退貨或索賠案時,概由賣方負全責賠償,而原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亦同意採購單所載條件出貨,可知前開採購單所載條款已成為兩造契約之約定甚明。原告既提供產品說明書,敘述系爭機器具有於攝氏
0到40度環境中正常運作之效用或品質,被告亦信賴該說明書所載內容,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他人,卻發生掃描器於氣溫低於攝氏10度即無法開機情形,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原告所為瑕疵給付,更造成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土耳其公司之代表人林艾瑞芙代表該兩家公司向被告請求美金6萬4,630元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金額具體包括1.系爭300件掃描器買賣價金美金3萬1,50
0元應予返還。2.以其他品牌掃描器向客戶更換有瑕疵之系爭機器所產生之費用美金2萬7,000元。3.將系爭300件掃描器從臺灣運至土耳其之運輸費美金1,580元。4.波思汎土耳其公司派遣工程師及業務人員前往客戶處嘗試改善瑕疵所產生之交通費美金4,100元。5.運送其他品牌掃描器至客戶之運輸費美金3,000元等,上開金額總計美金6萬7,180元,林艾瑞芙則於美金6萬4,630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嗣經被告與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土耳其公司三方協商後,終以美金2萬7,063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由上可知,因原告所為之瑕疵給付,確已造成被告至少受有美金2萬7,063元之損害,如以106年8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被告至少受有82萬6,288元之損害。是以,縱本件未能減少價金至零,就減價後之餘額,被告亦以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㈣被告所提SGS鑑定報告雖為訴訟外委請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
,然該報告業經被告提出且經兩造辯論,自仍得作為本件法院判決心證之基礎,況SGS屬跨國性集團,其分公司及實驗室遍及全球,在臺灣之公司擁有超過2,000名員工及17個以上實驗室,不僅常為民間私部門所委請從事專業鑑定業務,更為法院囑託鑑定之公司,足徵SGS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公證性。至原告提出之產品可靠度試驗報告及PAVO高低溫試驗資料暨試驗過程錄影光碟,根本非以其出售予被告之系爭
450件掃描器作為檢驗標的,原告以此稱系爭機器無瑕疵,已顯無理由,且該試驗資料均為原告自己所為測試結果,並非委請客觀第三方實施鑑定,該試驗資料或報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自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土耳其公司之代表人林艾瑞芙於
105年12月26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系爭機器發生運作上問題以來,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多次與林艾瑞芙嘗試釐清問題所在,直至106年1月被告藉由試驗始確認系爭機器確實有林艾瑞芙所指於低溫即無法開機問題後,即於同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儘速派技術長或相關位階人員至被告公司瞭解及解決問題,惟原告始終未派員前來,且原告所指RMA流程,僅係原告自己制定處理客戶申訴產品瑕疵及產品退回之流程,充其量僅為原告之內部作業程序,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㈥另被證9關於林艾瑞芙求償之電子郵件寄件日期,應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張人杰於轉寄予本案訴訟代理人時,因系統問題導致轉寄林艾瑞芙郵件之年份錯誤,林艾瑞芙寄給張人杰郵件之日期確實為2017年2月27日,且觀察該封電子郵件求償內容確實是對系爭機器之瑕疵進行主張,其內容與林艾瑞芙自105年12月27日以來數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反應系爭機器有瑕疵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電子郵件絲毫無造假之虞。
㈦自103年9月以來,原告透過在美國之分公司向DATECSTW
LTD公司(下稱DATECS公司)及被告訂購多筆貨物,DATECS公司及被告均已給付買賣標的物完畢,買賣價金總計達美金
4萬1,572元,惟原告及其在美國分公司卻始終未給付上開款項,嗣DATECS公司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均讓與被告,是倘本件無法減少價金至零,就減價後之餘額,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原告固稱其與美國阿丹公司係屬不同公司,但原告於官網上公開宣示美國阿丹公司為其分公司,且於品牌介紹文件中,亦說明其英文品牌有於美國從事服務及行銷,換言之,於外觀上原告已透過其行為而使交易第三方認為美國阿丹公司為其分公司或其代理人,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㈧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機器
經抽樣之10部掃描器,其中9部於攝氏0度到6度均無任何燈號、提示音,且不能掃描條碼,另1部編號4掃描器雖有開機燈號亮起,但不能掃描條碼,此一鑑定結果,與SGS所作成之鑑定結論相同,足見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重大瑕疵,並與其產品說明說中保證之效用或品質不符。系爭機器於攝氏0到6度間,無法正常運作,代表一旦處於冬季或高緯度地區,即完全無法使用,而系爭機器功能在於掃描商品條碼,通常為賣場、超市或便利商店有龐大使用需求,各該店家之營業時間均為一年四季,甚且每日24小時營業,根本不可能購置於寒冷時節無法開機或運作之掃描器,故系爭機器之瑕疵,已使其不存在市場價值或交易價值,是上開鑑定報告即載明減價比例為百分之百。至鑑定報告固記載零組件回收殘餘價值,然此僅係鑑定單位就掃描器零組件殘餘回收價值為估算,並非就掃描器之市場價值或交易價值為評估,且鑑定報告亦未說明零組件回收之可能性及金額為何,故不影響鑑定報告已作成交易價值減價比例百分百之結論,縱認有殘餘價值,被告亦已就該餘額部分主張以損害賠償之債進行抵銷。
㈨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105年6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100件、350件,共計450件,,每件稅前單價美金94元,買賣價金共計139萬5,963元,而原告已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予被告,並於
105年9月21日開立面額139萬5,963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已遲延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機器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被告得否以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另筆總額為美金4萬1,57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貨款139萬5,96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
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5年6月17日及105年6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100件、350件,共計450件,買賣價金共計139萬5,963元,而原告已於10
5年9月間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則辯稱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會同兩造隨機就系爭機器取樣10件後分別測試該等掃描器於攝氏0到10度時是否能正常開機運作,經測試後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07年11月9日(107)臺研字第110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經測試之系爭機器其中9件於攝氏0度到6度均無任何燈號、提示音,且不能掃描條碼,另1件編號4掃描器雖有開機燈號亮起,但不能掃描條碼,足見系爭機器無法於低溫環境下正常運作,然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機器之產品說明書,描述系爭機器得於攝氏0至40度環境下運作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
7頁),顯然系爭機器有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又被告購入系爭機器後將其中300件出售予波思汎臺灣公司及波思汎土耳其公司,而於105年12月26日接獲客戶反應系爭機器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後,即於106年1月4日通知原告,並分別於106年3月2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437號請求減少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及於106年6月30日以臺北杭南郵局100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就系爭機器其中140件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第195至205頁),且衡以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堪認被告已有依民法第356條為通知,且自該通知起算6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減少價金請求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應依照RMA流程處理,因RMA程序係兩造對於瑕疵產品責任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逕自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云云,然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此項特約存在,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復按民法第359條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
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而系爭機器既有無法於低溫環境下正常運作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之核心功能在於掃描商品條碼,通常為賣場、超市或便利商店所使用,各該店家之營業時間均為一年四季,甚且每日24小時營業,不可能購置於寒冷時節無法開機或運作之掃描器,故系爭機器原設計販售之功能已完全喪失,而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若交易當時已揭露系爭機器之瑕疵會影響其購買意願,因非正常交易情況且無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故無所謂合理價格可言」,並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減價之比例估計值為百分之百,顯然系爭機器之瑕疵確屬重大,且瑕疵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佐以系爭機器每件稅前單價美金94元,性質上具可分性,故認本件被告就系爭機器尚存之140件主張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另就其餘部分主張減少價金至零,亦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若考慮拆解關鍵零組件回收再利用之殘餘價值,其減價比例估計值為百分之90」,故被告仍應給付百分之10之貨款云云,惟前揭報告書既已認定系爭機器之瑕疵已致系爭機器無合理價格,並作出系爭機器減價比例為百分之百之鑑定結論,雖該鑑定報告書復提及若考量拆解關鍵零組件回收再利用之殘餘價值,減價比例則為百分之90,然此一殘餘價值之減價估算依據核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計算減少價金數額之意旨有別,自難作為本件減少價金數額之判斷依據。
㈢從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就系爭機器尚存之14
0件主張解除契約,另就其餘部分主張減少價金至零,被告即不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以,原告已無該貨款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得否以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另筆總額為美金4萬1,57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9萬5,9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
┌──┬─────────────────────┐│編號│測試溫度(攝氏)││├─┬─┬─┬─┬─┬─┬─┬─┬─┬─┬─┤││10│9│8│7│6│5│4│3│2│1│0│├──┼─┼─┼─┼─┼─┼─┼─┼─┼─┼─┼─┤│1│○│○│○│△│Ⅹ│Ⅹ│Ⅹ│Ⅹ│Ⅹ│Ⅹ│Ⅹ│├──┼─┼─┼─┼─┼─┼─┼─┼─┼─┼─┼─┤│2│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3│○│○│△│△│Ⅹ│Ⅹ│Ⅹ│Ⅹ│Ⅹ│Ⅹ│Ⅹ│├──┼─┼─┼─┼─┼─┼─┼─┼─┼─┼─┼─┤│4│○│○│○│○│△│Ⅹ│Ⅹ│Ⅹ│Ⅹ│Ⅹ│Ⅹ│├──┼─┼─┼─┼─┼─┼─┼─┼─┼─┼─┼─┤│5│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6│△│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7│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8│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9│○│○│△│Ⅹ│Ⅹ│Ⅹ│Ⅹ│Ⅹ│Ⅹ│Ⅹ│Ⅹ│├──┼─┼─┼─┼─┼─┼─┼─┼─┼─┼─┼─┤│10│○│○│○│△│Ⅹ│Ⅹ│Ⅹ│Ⅹ│Ⅹ│Ⅹ│Ⅹ│├──┴─┴─┴─┴─┴─┴─┴─┴─┴─┴─┴─┤│○:掃描器開機燈號亮起並發出提示音、能掃描條碼││△:掃描器開機燈號亮起並發出提示音、不能掃描條碼││Ⅹ:掃描器無任何燈號、無提示音,且不能掃描條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