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許秋霞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陳理坡
陳義廣 陳正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陸伶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6年初,被告陳正雄因其父(即被告陳義廣)與被告陳理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欲開發興建房屋,惟未覓得合適之營造公司,所洽營造公司均表明於正式簽約前不願配合代辦申請容積獎勵事宜,且稱須以系爭土地之畸零地合併證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毗鄰之國有土地,始得申請容積移轉之獎勵。因洽購國有土地之程序需耗費約6個月至1年時間,倘不及於
106年6月30日之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前申請,將喪失取得容積擴張之鉅大經濟利益。106年2月底,被告陳正雄之妻妹即訴外人 蔡玉琳 與原告聚會,被告陳正雄及配偶特來與會並洽詢獲悉原告係土木包工業且有申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獎勵之經驗,被告陳正雄將系爭土地欲申請容積獎勵所遇期限將屆之困難提出,原告遂與亦熟悉營建事務之胞弟即訴外人 許時 進聯繫,請其協助代尋申辦建築師及程序代理人。經許 時進 協助尋得訴外人 王成維 建築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申辦代理人即訴外人 周明相 後,即由被告於106年3月28日正式委任原告進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之價購及申請獎勵容積事宜。兩造並當場約定辦理至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許可,即可獲得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建築師費用12萬元、國有財產署申購國有土地之作業費用12萬元及其他臨時支出12萬元,合計276萬元。兩造為上開約定後,原告因應申請容積移轉須先有國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謀快速申辦,遂先委由周明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以預繳保證金先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方式,先由被告陳義廣、陳理坡繳交保證金4220萬4195元,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因被告當時無法於
106年6月28日前繳交保證金,俟被告於106年7月6日繳交保證金,並將繳費單據交由原告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委由王成維建築師持被告陳義廣、陳理坡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並在106年8月1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以容積移轉量未達上限,同意移轉容積,第2期之獎勵容積亦已全數核准,且系爭國有土地申購,亦已移轉登記完成,至此原告委任事務已達兩造約定之程度,被告已取得容積擴張之鉅大經濟利益,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約定合計276萬元之委任報酬,惟經多次催討均未果。
㈡、被告雖稱本件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間且非委任契約云云。然依證人蔡玉琳、 蔡易辰 、 許時進 、周明相、王成維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本件確係被告委任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暨承諾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均是原告攜帶親赴被告住處,請被告用印蓋章,再轉交周明相據以辦理委任事務,故不論實際辦理者為何人,均係原告拜託許時進協助尋找專業人士周明相、王成維代辦,王成維及周明相皆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周明相反係向原告收取費用12萬元,顯見其並不認識被告,且未受被告委任,而係單純受原告之請託協助原告完成被告委任原告之委任事務。兩造亦曾就原告是否已完成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之辦理有充分討論,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被告雖爭執私下錄音並無證據能力,然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100年度重上字第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意旨,私下錄音仍得作為證據。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繳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所示,原告曾替被告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進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卻未有任何拒絕原告為其辦理之意思,反而接受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繼續委由原告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事宜,並由原告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及容積移轉獎勵,是依民法第530條規定,亦應視為被告已允受委託。另兩造當時即已約定服務報酬為270餘萬元,嗣後原告雖欲增加服務報酬,被告不同意而有所爭執,惟最後仍達成協議,如取得國有土地即給付276萬元,沒有取得則給付46萬元,倘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自無可能未取得仍約定要給付服務報酬46萬元之理。
㈢、原告縱係透過許時進連繫,並複委任周明相代被告辦理國有土地之申購及複委任王成維建築師代辦畸零地合併使用及容積移轉文書審查送件事宜,然亦係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得被告之默示同意,蓋106年5月2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早已載明本申購案委託周明相代理,並蓋有被告陳義廣、陳理坡及周明相之印文,自足證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已複委任由周明相代被告辦理國有土地之申購。倘被告堅持應由原告親自處理,被告陳義廣、陳理坡自得拒絕在上開申請書上用印蓋章,渠等既在上開申請書上用印蓋章,顯係知悉且同意委任事務由原告複委任周明相代為辦理。況縱本件屬違法複委任,亦僅生民法第538條第1項違法複委任效力之問題,而不妨礙受任人即原告得向委任人即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被告復辯稱兩造約定辦理事項並未完成云云。然由證人蔡易辰、許時進、周明相、王成維之證述及王成維建築師與許時進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亦可知本件委任事務辦理程度應僅為以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購國有土地及送件申請容積移轉之文書審查,因申請容積移轉獎勵有辦理期限之限制,故亦由許時進聯絡王成維建築師請其先送件申請,待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即行補正,以利容積移轉之文書審查。兩造約定辦理程度並未及於價購價格之議定,蓋國有土地價購價格,係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無講價空間。是以原告所受任之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並已向被告提出由王成維所提供之容積移轉文書審查核准文件,本件委任事務確已全部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無疑。
㈣、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義廣、陳理坡為開發興建房屋事宜,而有價購國有土地並取得容積移轉之需要,由於許時進誆稱其曾在國有財產局工作,熟悉國有財產局讓售業務,能爭取到價購國有土地之時效,且能透過議價方式,以每坪至少低於82.9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云云。被告陳義廣、陳理坡遂將價購國有土地及取得容積移轉事項交由許時進處理,從找人協助辦理開始,皆是透過許時進促成,相關事項亦均由許時進聯繫周明相、王成維建築師協助辦理,原告從未參與處理任何事務。蓋倘原告熟悉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申請事宜,豈需如原告所述待許時進覓得周明相及王成維後,才同意本件工作,且相關事項皆是由許時進聯繫,遑論依許時進所言,申請容積獎勵亦非原告可處理。又原告自稱為土木包工業,惟僅係小型建築與土木工程之承攬商,業務範圍僅為土木建築工程施工,此與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申請無涉,足見原告稱有價購國有土地及申請容積移轉經驗並不足採。縱使原告違法取得之錄音內容得作為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反由該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對於容積移轉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全然不熟悉,被告根本不可能將極具時效性且涉及利益甚大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申請交給無任何經驗之原告,此由國有土地申購卷宗資料中均無原告姓名可證。是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陳理坡、陳義廣無疑係與許時進成立契約關係,由許時進辦理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事宜,此參許時進、周明相、王成維之證述亦可證之,許時進係礙於公務員身分,始改由原告起訴。至於被告陳正雄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洽購國有土地以及申請容積移轉之需要,其自非委託人或定作人,故原告列其為被告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契約關係乃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於106年
6月30日前,以議價後每坪至少低於82.9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依當時法令接受上限百分之30容積移入系爭國有土地,故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原告固稱其有申請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獎勵之經驗,則其應不需要委由他人處理本件工作,然綜觀本件價購國有土地及申請容積移轉,甚至連溝通事項,原告均未親自處理,實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本質,自非屬委任契約。另依本件承攬契約,許時進應於106年6月30日前完成以議價後每坪至少低於82.9萬元或更低之價格完成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依當時法令接受上限百分之30容積移入價購之國有土地之工作,被告始須給付276萬元之報酬,此可由106年8月17日錄音檔內容即足證之。原告雖稱本件工作至容積移轉第1階段之送件或容積移轉申請而已云云,然如工作內容僅是送件,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前後2次錄音內容,均不斷爭執百分之30容積移轉是否已確定核准?原告又何必再具狀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調容積移轉案是否已經完成?況倘僅係送件申請不含核准與否,豈可能約定如原告請求之高額報酬?故原告之主張明顯避重就輕,嚴重與事實牴觸。證人許時進雖證稱價購國有土地無法議價,惟依曾於國有財產局工作之證人周明相證稱價購國有土地得以對評議價格提出異議進行議價。許時進自陳念地政科系,目前工作職掌亦包含一般地政業務,其對於國有土地價購得以議價尚無法諉為不知,故此部分證言不足採信。
㈢、系爭國有土地面積合計111.21平方公尺即33.70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將價格評定為3637萬1231元,換算後每坪價格為107萬9265元,遠高於許時進當初受託承攬處理之工作內容,且未協助進行議價異議程序,承攬工作顯未完成。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6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40014510號函之內容乃限期辦理補正事項並繳納保證金,即便該函文於隔日即收到,衡諸常情許時進亦無法於當日完成補正事項,被告亦無法立即繳納遠高於預期之保證金,蓋斯時許時進提供之議價前資訊為1坪82.9萬元,且表示議價後之價格會再低於此價格。被告陳理坡、陳義廣係於
106年7月6日繳納保證金,並於6日後始收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便於106年6月30日即完成補正事項與繳納保證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法於當日即106年6月30日取得,遑論完成申請容積移轉,並取得上限百分之30之容積移轉核准。系爭國有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1月23日,均已逾當初約定之106年6月30日,是以許時進並未完成其受託承攬之事項,致被告陳理坡、陳義廣不得已於價購國有土地完成前終止與許時進甚至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並以自己名義自行就國有土地之評議價格進行異議。縱認被告與許時進甚至原告間有關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契約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被告亦以民事答辯㈡狀解除終止。被告嗣於106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 張鎮麟 辦理申請容積移轉後續事宜,張鎮麟於107年2月5日提出容積移轉變更案申請書申請將議價後購入之系爭國有土地列入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系爭國有土地始納入容積移轉範圍,與許時進或原告並無干係。再參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1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1565793號函可知,關於本件容積移轉申請,現進行勘查程序,尚未完成核准程序,更可證本件容積移轉尚未完成。縱認本件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許時進或原告實際上至遲於106年9月2日即經解除終止委任關係,且許時進或原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然無論原告或許時進根本均未完成任何承攬工作事項,且此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陳義廣、陳理坡,則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甚明。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未載明同意進行容積移轉,僅係同意申請建造雜項執照,非辦理容積移轉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為原告與被告陳正雄等人之隱私性談話,原告密謀未告知現場之人即逕自錄音,違反誠信原則,更侵害對話相關人員之隱私權。遑論106年7月15日錄音檔於9分36秒前後明顯經過剪接,前後錄音內容無法相連,原本進行中之對話突然終止,變成機車發動之聲音,顯非原本對話情境,顯見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且有斷章取義之嫌,不得作為證據。況原告所提供之譯文,括號內之文字均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增加之文字,應予刪除,亦不得作為證據。再由證人王成維建築師之證詞可知,其以Line簡訊傳給許時進之內容,僅係辦理容積移轉第1階段之文書審查完成,非如原告所稱係指容積移轉已核准。另觀之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1272788號函,係記載經申請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僅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國有土地,且該函載明僅為試算,接受基地得移入之容積仍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為準,故原告以之認定容積移轉已全數核准,顯為悖於事實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理坡、陳義廣(即被告陳正雄之父)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31至234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
㈡、被告陳理坡、陳義廣於106年7月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預繳保證金4220萬4195元,並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3份、繳款書4紙為證】。
㈢、系爭國有土地業於106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理坡、陳義廣,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33、135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許時進與被告陳理坡、陳義廣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節,然 陳明 並無任何書
面契約可參酌,僅有人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許時進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幫忙被告處理價購國有土地,被告陳正雄到原告住處商談過這件事,伊因為找原告辦理父親後事而知悉此事;當時被告陳正雄說要開發被告陳理坡、陳義廣共有土地,周遭緊鄰道路,有國有土地、畸零地要整合,如來不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容積移轉獎勵可能損失很大,所以找原告與蔡玉琳幫忙處理價購國有土地;這件事涉及地主很大利益,時間又很趕,原告當時工作忙,怕會耽誤,已有請代書及朋友找專業人士幫忙,但也有請伊幫忙,純粹幫忙原告找第三人辦理,因為伊念地政科系,也做過工程,溝通比較方便,伊透過朋友介紹找到周明相,由周明相找建築師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及證人蔡玉琳於本院
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地主授權被告陳正雄夫妻,他們請伊幫忙,伊就拜託原告去找建商,價購國有土地後來也是原告幫忙辦理,原告是委託周明相辦理價購國有土地及容積移轉;因為伊與原告住在一起(三重區),除有親眼看到外,原告也會說,支付周明相的12萬元是因為原告在忙而由伊去匯款;原告有告訴被告陳正雄,辦好的報酬是
276萬元,沒辦好的報酬是4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⒉然查,證人周明相於本院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
稱:伊已退休,之前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當技正,伊是透過之前北區辦事處的同事介紹認識許時進,許時進請伊幫忙處理價購系爭國有土地,伊備置文書後送件,勘查時有到現場,承辦期間都是與許時進聯繫,程序已經完成,伊開價24萬元,後來是由蔡玉琳匯款12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證人蔡易辰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前段是由原告胞弟(並非許時進)與被告陳正雄談土地的事情,伊當時沒有參與,中段時候伊與姊姊 蔡妙汝 、姊夫即被告陳正雄、許時進在三重區的咖啡廳談國有土地的事情,許時進表示有辦法以每坪70餘萬元取得國有土地,但後來是每坪108萬元,是地主自己去國有財產署價購,當初要支付270餘萬元是因為他們有辦法以較便宜的價格取得國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證人王成維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因為業務往來,經朋友介紹認識周明相,要辦1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的案子,一開始辦理時都是周明相聯絡伊,後來周明相說業主催得很急,就由業主直接與伊聯絡,就是許時進與伊聯絡,所以伊知道實際委託人是許時進;一開始周明相與伊聯絡時,是委託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後來許時進與伊聯絡有提到容積移轉,希望一起向地主爭取,但建設公司委託其他公司去辦,伊協助提供資料給建設公司,相關程序都是受託公司與城鄉發展局聯繫;伊有負責承辦建造執照之申請,容積移轉需要等建造執照核准,許時進曾向伊詢問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⒊審諸證人許時進、蔡玉琳雖均證稱受託辦理而與被告成立委
任契約之人為原告,而附和原告之主張。然證人許時進為原告之胞弟(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證人蔡玉琳之配偶許時建亦為原告胞弟且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均屬關係密切之至親, 衡情渠 等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非無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性。反觀證人周明相、王成維均為受託辦理本件價購國有土地之專業人士,受託辦理前均不認識兩造或許時進等人,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堪認渠等具結作證之內容應較證人許時進、蔡玉琳之證述內容為可信。足見依證人周明相、王成維所言,實際與渠等聯繫及指派工作之人為許時進,復依證人蔡易辰所言,向被告陳正雄(即地主代理人)提出以低價價購國有土地提議之人亦為許時進,再參以許時進自承其為高雄市大寮區民政課之公務員(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受有不得兼職之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參照),亦有隱匿其為兼職取得報酬之實質受託人之動機。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成為受託人。另因地主為被告陳理坡、陳義廣,而非被告陳正雄,參以被告陳正雄為被告陳義廣之子,證人蔡玉琳亦證稱被告陳理坡授權被告陳正雄(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自堪認被告陳正雄出面與許時進等人洽談系爭土地開發合建事宜,應係基於代理地主被告陳理坡、陳義廣之身分出面,自不能認為亦屬委託人(或定作人),併此敘明。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價購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及於
106年6月30日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前申請容積移轉之獎勵並據以合建開發系爭土地等節,核與證人許時進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足見地主被告陳理坡、陳義廣欲委託他人辦理之事項包含價購系爭國有土地及辦理容積移轉,且地主委託他人辦理之事項著重應於106年6月30日新北市容積獎勵期限前掛件申請容積移轉獎勵並經核准,亦即無論契約之定性為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或為被告所指之承攬關係,此勞務契約之目的應係在於106年6月30日前掛件申請並經核准取得新北市容積移轉之獎勵,而要求一定工作之完成。是以縱使不解釋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亦應解釋為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附有申請容積移轉獎勵獲准之停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容積移轉獎勵獲准,始得由受託人向地主請求原告所稱之
276萬元委任報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353、355頁)。⒉經查,原告主張容積移轉業經核准在案一節,固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106年8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6127278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然細繹該函內容僅是表明「經書面試算結果,送出基地可移轉之容積為354.36平方公尺,申請移入接受基地之容積為354.36平方公尺,其容積移轉量未達接受基地基準容積30%之上限(1,011.33平方公尺),惟接受基地實際移入之容積,仍應依後續審議結果為準」,並要求地主「收到本函後30日內(106年9月5日前),繕寫現地勘查表予本府,俾安排送出基地現地勘查,逾期未辦理者,駁回其申請,其已辦理之作亦階段併同失效」。證人王成維亦於本院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容積移轉分3個階段,分別為文書審查、現地勘查、捐贈,現在剩最後1個階段,需要等伊承辦的建造執照核准,目前正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中,許時進有詢問進度,伊曾經將第1階段文書審查核准之資料用Line傳給許時進,至於捐贈之後還有無其他程序,因為並非伊辦理,伊並不確定,要詢問實際辦理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證人王成維傳給許時進之資料並非容積移轉業經核准之函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容積移轉已經完成。
⒊原告又聲請本院函詢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之進度,亦先
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5月15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46616號函覆稱:「該案係於106年6月29日掛件申請,經本府
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515099號函通過書面許可審查,目前刻依本府107年5月9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834165號函辦理送出基地現勘補正事宜,全案尚未完成容積移轉作業核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嗣以
107年8月1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1565793號函覆稱:「該案係於106年6月29日掛件申請,經本府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0515099號函通過書面許可審查,現依本府
107年6月4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71014607號函通過送出基地現地勘查,全案尚未完成容積移轉作業核准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益徵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迄今並未核准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可知,委任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自無向委託人(或定作人)即地主被告陳理坡、陳義廣請求報酬之餘地,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委任契約之受託人(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自無請求委任報酬(或承攬報酬)之權利。遑論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轉仍在審核階段未經核准,委任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承攬工作尚未完成),亦不得請求委任報酬(或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