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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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詹丙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丙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已詳敘其審酌依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裁定第2至3頁)。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毒品,均屬毒品犯罪,所犯具非不可替代或侵害不可回復之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而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