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偉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並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至5頁),並無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倘其未請求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罪並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原裁定未予調查釐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林靜芬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