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5號上訴人 尤國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5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107年度偵字第206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30、279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國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尤國雄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尤國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羅郁 欣、 鄭憶臻 、蔡 依婷 、 吳聰 榮詐騙,致 羅郁欣 、鄭憶臻、 蔡依婷 、 吳聰榮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羅郁欣等人發覺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羅郁欣、鄭憶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吳聰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蔡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尤國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北富銀帳戶、板信銀帳戶係伊所有銀行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揭2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但於106年9月份搬家時遺失了,該2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116688,伊發現遺失後也有去掛失。伊沒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吳聰榮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吳聰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6830卷第19-23、25-26頁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9-85、110-112、113-114頁、偵2899卷第18-19頁、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4-7頁),並有告訴人羅郁欣之報案資料:①【羅郁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偵26830卷第27-28頁)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偵26830卷第33頁、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20頁)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8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26830卷第49頁)、【羅郁欣/000-00000000】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17頁、107偵26830卷第65頁)①106.10.14/支出$29987/轉至被告板信帳戶②106.10.14/支出$9989/轉至被告板信帳戶、告訴人鄭憶臻之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91-9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5頁)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77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99頁)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103-105頁)①106.10.1422:07/$29,985/轉帳被告板信帳戶(908)②106.10.1422:13/$17,985/轉帳被告板信帳戶(908)③106.10.1422:19/$26,985//轉帳被告板信帳戶、告訴人蔡依婷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偵2899卷第21-22頁)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偵2899卷第24頁)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7偵2899卷第26頁)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偵2899卷第27頁)、【蔡依婷】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7偵2899卷第20頁)①106.10.1422:34/$29985/轉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②106.10.1422:56/$30000/轉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告訴人吳聰榮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4-15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吳聰榮/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門高雄分行CD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上揭2銀行帳戶確遭某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無誤。被告雖以上開2銀行帳戶係於106年9月份搬家時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有去掛失云云置辯,惟據卷內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交易歷史明細,均未見有任何掛失紀錄;且稽之被告北富銀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迄106年底之交易歷史明細,可知該帳戶係被告於101年3月19日開戶後,於翌日將開戶金2000元以提款卡領出,於同年4月23日、5月5日分別存入100元、900元後,又於翌日即5月11日持提款卡領出1000元,該帳戶即無任何餘額,且迄106年10月14日被害人蔡依婷遭詐騙匯入款項2,9985元前,該帳戶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一節,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6年12月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7偵2899卷第6-16頁)。再稽之被告所有板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亦知該帳戶於106年11月16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存21元,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11.10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35-43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11.10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跨行提領明細表(見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6-101頁)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是被告前揭辯稱:2帳戶資料係搬家遺失遭人盜用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㈢、復按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國中畢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亦無不知之理;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所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116688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則被告所有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既均係使用同一組數字密碼,且係屬被告個人重要帳戶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將該重要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該帳戶之密碼函資料分開存放,被告竟同時存放一處,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且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又就取得被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騙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查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伊帳戶資料係106年9月份搬家時遺失,伊發現遺失後隔一禮拜才去掛失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倘被告真為免該些帳戶內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衡情本應立即掛失處理,況現今金融機構均得以電話辦理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並無何特別困難之處;再觀之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吳聰榮因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渠等款項並旋於數日內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適足證明被告前揭2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餘額均所剩無幾,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揭2銀行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尤國雄將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尤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尤國雄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羅郁欣、鄭憶臻、蔡依婷、吳聰榮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吳聰榮受騙而匯入3萬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參酌本案告訴人4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尤國雄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現實上有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羅郁欣│於106年10月14日19時許,│106年10月│2萬9,987元│板信銀帳││││佯裝 山富 旅遊服務人員撥打│14日22時30││戶││││電話予告訴人羅郁欣,佯稱│分許後某時││││││告訴人羅郁欣於山富旅遊之│許││││││消費,因作業疏失致溢扣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106年10月│9,989元│板信銀帳││││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羅郁│14日22時30││戶││││欣陷於錯誤,而至頭份下公│分許後某時││││││園附近之網咖以網路轉帳方│許││││││式轉帳。││││││││││││││││││├──┼───┼────────────┼─────┼─────┼────┤│2│鄭憶臻│於106年10月14日20時10分│106年10月│2萬9,985元│板信銀帳││││許,佯裝 艾瑪特 購物服務人│14日22時7││戶││││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憶臻│分許││││││,佯稱告訴人鄭憶臻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訂20筆訂單│106年10月│1萬7,985元│板信銀帳││││,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14日22時13││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憶臻陷於│分許││││││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106年10月│2萬6,985元│板信銀帳│││││14日22時19││戶│││││分許││││││││││││││││││││││││├──┼───┼────────────┼─────┼─────┼────┤│3│蔡依婷│於106年10月14日22時許,│106年10月│2萬9,985元│北富銀帳││││佯裝AIRSPACE網路商店客│14日22時34││戶││││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分許││││││依婷,佯稱告訴人蔡依婷先├─────┼─────┼────┤│││前購買之商品訂單誤設定為│106年10月│2萬9,980元│北富銀帳││││批發商,將每月自帳戶內自│14日22時56││戶││││動扣款,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分許││││││全部提領,再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至告訴人蔡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4│吳聰榮│於106年10月14日14時58分│106年10月│3萬元│板信銀帳││││許,佯裝臉書公司、臺灣中│15日0時14││戶││││小企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分許││││││人吳聰榮,佯稱告訴人吳聰│││││││榮於臉書購物之消費,尚有│││││││12筆交易未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至告訴人吳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