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弘
蔡宜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3,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甲○○先於網路聊天室接觸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甲○○、乙○○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甲○○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代號3429B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在附表一所示之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由A女向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甲○○,乙○○則為甲○○之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記帳,甲○○、乙○○再與A女相互拆帳以營利。嗣經警於106年6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501號房查獲正欲從事性交易之A女後,循線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接送A女之甲○○、乙○○與不知情之少年吳○廷,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在從事性交易,伊以為A女是在做傳播。雖然甲○○有叫伊幫忙記帳,但伊都沒有記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先於網路聊天室接觸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被告甲○○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車搭載A女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在附表一所示之旅館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A女向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與A女相互拆帳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男客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卷,下稱偵字264號卷,卷一第53至58、193至198、211至215、
381至383頁、性交易男客所為證述之頁數詳如附表一、本院卷第127至1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貓都論壇網路援交訊息擷圖、旅館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甲○○手機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甲○○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264號卷一第71至73、75、79至81、89至135、卷二第31至349、361至369頁、與性交易男客所為LINE訊息翻拍照片之頁數詳如附表一),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從106年4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地點甲○○會開車載伊過去,乙○○會幫甲○○接電話、傳訊息給客人。交易結束後伊會將錢交給甲○○,甲○○有抽仲介費等語(見偵字264號卷一第53至58頁);於偵訊時證稱:性交易的對象是甲○○找的,價格、時間、地點也是甲○○決定的。跟客人取得性交易的錢後,上車時會將性交易的金額交給甲○○。乙○○會幫甲○○回客人的LINE,性交易的錢有時交給乙○○。LINE上面的拼圖照片是乙○○製作的,乙○○在做這個照片時伊在旁邊看乙○○做等語(見偵字264號卷一第193至197頁);於偵查中再證稱:106年6月26日為警方查獲時,伊跟甲○○、乙○○在一起,伊在新莊區的旅館,他們在車上並將車子停在旅館附近,伊去旅館接客人做性交易,他們在等伊性交易結束,才能繼續做下一次性交易,甲○○、乙○○都知道伊要去做性交易。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的時候,客人會先給伊錢,伊收了錢回到車上之後就會給甲○○,有時給乙○○,這段期間從事性交易的時候,乙○○也在車上一起載伊去從事性交易。LINE回文訊息的拼貼照片是乙○○做的,有些照片是伊傳給乙○○的,有些是乙○○從網路上抓的,因為乙○○在做照片的時候伊也在場等語(見偵字264號卷一第211至21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6年4月初從事性交易到
106年6月26日被查獲,當時是由甲○○幫伊跟男客聯絡,乙○○有時會回男客的LINE。卷附的LINE拼貼照片是乙○○製作的,伊親眼看到。性交易的錢伊交給甲○○,由甲○○分,有時甲○○沒在車上或在開車,伊就將錢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第89頁的照片是傳給男客看的,照片應該是乙○○製作的。在媒介A女去從事性交易的期間,伊會跟乙○○說賺了多少錢並且請乙○○幫伊記帳。A女從事性交易之後所收到的錢,有時候應該是伊拿的,不然就是乙○○拿的。A女跟乙○○會討論如何回覆男客的訊息。伊一開始說乙○○沒有參與是不想連累乙○○,但因為之後證據出來,伊就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載送證人A女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在被告甲○○開車載送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期間,被告乙○○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聯繫、被告乙○○亦會收受證人A女所交付之性交易金錢;另酌以卷附被告甲○○、乙○○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傳送給被告乙○○關於證人A女之照片及被告乙○○手機所存之證人A女之照片,均係證人A女在從事性交易前,提供給男客閱覽之照片(見偵字264號卷一第79、95頁、卷二第339、3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下稱偵字494號卷,卷一第9、115、
160、271、323頁、卷二第149、163至164、241、
285頁、彌封卷第18、20頁),被告乙○○持有之,顯然係為回應男客相約性交易前觀看證人A女照片之需求;再觀諸被告甲○○與乙○○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甲○○傳送給被告乙○○之訊息為106年4月2日凌晨2時39分「樹林4000、兩個小時」、106年4月6日凌晨1時36分「板橋3000」、同日凌晨2時48分「板橋3000、中和美芙5000」(偵字第
264號卷一第285、297、299、301頁),均係在向被告乙○○說明性交易之地點與金額,實與證人A女、被告甲○○上開所證被告乙○○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參與方式相符。綜合上情,證人A女、被告甲○○所證互核相符,又有前開物證可佐,且證人A女、被告甲○○與被告乙○○又無怨隙,又均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渠等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足資認定,被告乙○○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苟其引誘、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持續以同一方式媒介證人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並做為本件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工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收取的性交易所得,伊是與A女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基此,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支付之性交易金額中之一半即共7萬3,750元,均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性交易的錢大多交給甲○○,有時甲○○不在車上或在開車時才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A女應分得的錢係由伊拿給A女,當時伊與乙○○一起生活,會將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賺來的錢花在生活的花費、房租、拿給父母的錢、或帶雙方的父母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主要係由被告甲○○主導分配,被告乙○○對此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即不對被告乙○○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亦予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詹蕙嘉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編號│性交易之男客│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價格│證據出處││││││(新臺幣)││├──┼──────┼─────────┼────────┼─────┼────────────────┤│1│ 胡書祿 │106年4月2日晚間│新北市永和區相見│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2頁、偵字494││││11時許│歡汽車旅館││號卷一第77至81、83至85頁│├──┼──────┼─────────┼────────┼─────┼────────────────┤│2│ 郭鴻達 │106年4月3日晚間│新北市永和區 紅蘋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3頁、偵字494││││10時許│果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09至113、115至119頁│├──┼──────┼─────────┼────────┼─────┼────────────────┤│3│ 陳春霖 │106年4月6日凌晨│新北市中和區美芙│5,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9頁、偵字494││││2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3至7、9至11頁│├──┼──────┼─────────┼────────┼─────┼────────────────┤│4│ 張致晃 │106年4月9日凌晨│新北市土城區 艾蔓 │5,000元│偵字494號卷二第197至201、203││││1時許│汽車旅館││至207頁│├──┼──────┼─────────┼────────┼─────┼────────────────┤│5│ 李昱陞 │106年4月13日晚間│新北市 五股區貝多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5頁、偵字494││││10時許│芬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91至196、197至199│││││││頁│├──┼──────┼─────────┼────────┼─────┼────────────────┤│6│ 葉祐辰 │106年4月14日下午│新北市三重 區薇米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7頁、偵字494││││4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31至235、237至243頁│├──┼──────┼─────────┼────────┼─────┼────────────────┤│7│ 林文瑞 │106年4月14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蝴蝶│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7頁、偵字494││││9時許│谷汽車旅館內││號卷二第115至126、127至142頁│├──┼──────┼─────────┼────────┼─────┼────────────────┤│8│ 陳威豪 │106年4月14日凌晨│新北市新莊區皇朝│4,000元│偵字494號卷二第277至282、283││││3時許│汽車旅館││至290頁│├──┼──────┼─────────┼────────┼─────┼────────────────┤│9│ 黃國倫 │106年4月15日凌晨│新北市三重區新加│5,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8頁、偵字494││││2時許│坡汽車旅館││號卷一第309至314、315至327頁│├──┼──────┼─────────┼────────┼─────┼────────────────┤│10│ 吳軒宇 │106年4月16日晚間│臺北市大同區 金弘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6頁、偵字494││││11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21至225、227至229頁│├──┼──────┼─────────┼────────┼─────┼────────────────┤│11│ 林家翔 │106年4月18日晚間│基隆市仁愛區蝶戀│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5頁、偵字494││││11時許│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63至168、169至171頁│├──┼──────┼─────────┼────────┼─────┼────────────────┤│12│ 鄧慶昌 │106年4月21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名爵│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7頁、偵字494││││6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57至261、263至293頁│││││││、彌封卷第15至19頁│├──┼──────┼─────────┼────────┼─────┼────────────────┤│13│ 王志卿 │106年4月22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9頁、彌封卷第││││某時│汽車旅館內││20至21頁│├──┼──────┼─────────┼────────┼─────┼────────────────┤│14│ 黃東浩 │106年4月24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 百麗 │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4頁、偵字494││││3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53至158、159至162頁│├──┼──────┼─────────┼────────┼─────┼────────────────┤│15│ 陳俊翰 │106年4月24日晚間│臺北市士林區君閣│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4頁、偵字494││││8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33至137、139至141頁│├──┼──────┼─────────┼────────┼─────┼────────────────┤│16│ 張建彰 │106年4月27日晚間│臺北市內湖區 馥麗 │3,000元│偵字494號卷一第201至205、207││││6時許│汽車旅館││至210頁、卷三第139至141頁│├──┼──────┼─────────┼────────┼─────┼────────────────┤│17│許子量│106年4月28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 金國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5頁、偵字494││││8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83至188、189至190頁│├──┼──────┼─────────┼────────┼─────┼────────────────┤│18│ 林冠佑 │106年4月28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新舍│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7頁、偵字494││││10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95至299、301至307頁│├──┼──────┼─────────┼────────┼─────┼────────────────┤│19│ 許志豪 │106年4月29日晚間│臺北市 南港區馥華 │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8頁、偵字494││││9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二第185至189、191至196頁│├──┼──────┼─────────┼────────┼─────┼────────────────┤│20│ 邱柏誠 │106年5月1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 虹都 │3,000元│偵字494號卷一第173至177、179││││6時許│汽車旅館││至181頁│├──┼──────┼─────────┼────────┼─────┼────────────────┤│21│ 楊志賢 │106年5月1日晚間│新北市三重區名華│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1頁、偵字494││││11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37至41、43至45頁│├──┼──────┼─────────┼────────┼─────┼────────────────┤│22│ 陳奐豪 │106年5月3日晚間│新北市新莊區皇朝│3,5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5頁、偵字494││││8時許│商務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11至217、219至220頁│├──┼──────┼─────────┼────────┼─────┼────────────────┤│23│ 林冠廷 │106年5月4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百麗│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8頁、偵字494││││8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二第235至239、241至259頁│├──┼──────┼─────────┼────────┼─────┼────────────────┤│24│ 詹俊翔 │106年5月7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 萊恩 │5,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9頁、偵字494││││5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二第291至295、297至303頁│├──┼──────┼─────────┼────────┼─────┼────────────────┤│25│ 吳陳楷 │106年5月9日晚間│臺北市松山區 雅柏 │5,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7頁、偵字494││││8時許│汽車旅館內││號卷二第171至175、177至184頁│├──┼──────┼─────────┼────────┼─────┼────────────────┤│26│ 陳智軒 │106年5月10日晚間│新北市淡水區米蘭│3,5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8頁、偵字494││││6時許│汽車旅館內││號卷二第157至161、163至169頁│├──┼──────┼─────────┼────────┼─────┼────────────────┤│27│ 謝孟軒 │106年5月18日下午│新北市三重區蝴蝶│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8頁、偵字494││││4時許│谷汽車旅館││號卷一第47至51、53至54頁│├──┼──────┼─────────┼────────┼─────┼────────────────┤│28│ 王正丞 │106年5月23日下午│基隆市北極星汽車│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8頁、偵字494││││2時許│旅館││號卷二第143至148、149至156頁│├──┼──────┼─────────┼────────┼─────┼────────────────┤│29│ 楊建暉 │106年5月24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趣旅│3,5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3頁、偵字494││││3時許│館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21至125、127至129、│││││││131至132頁│├──┼──────┼─────────┼────────┼─────┼────────────────┤│30│ 陳潤發 │106年5月29日下午│新北市淡水區 亞太 │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0頁、偵字494││││3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二第305至310、311至319頁│├──┼──────┼─────────┼────────┼─────┼────────────────┤│31│ 彭智偉 │106年6月1日下午│新北市中和區全家│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355至357頁、偵││││4時許│汽車旅館││字494號卷二第209至214、215至│││││││218頁│├──┼──────┼─────────┼────────┼─────┼────────────────┤│32│ 王威凱 │106年6月3日下午│新北市板橋區甜蜜│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7頁、偵字494││││3時許│蜜汽車旅館││號卷一第245至249、251至255頁│├──┼──────┼─────────┼────────┼─────┼────────────────┤│33│ 蔡赫豪 │106年6月4日下午│臺北市大安區豪城│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389至392頁、偵││││3時許│汽車旅館││字494號卷二第261至265、269至│││││││276頁│├──┼──────┼─────────┼────────┼─────┼────────────────┤│34│ 黃中建 │106年6月10日凌晨│新北市新店區挪威│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2頁、偵字494││││0時許│森林汽車旅館││號卷一第87至91、93至95頁│├──┼──────┼─────────┼────────┼─────┼────────────────┤│35│ 林緯紘 │106年6月11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 麗緹 │3,000元│偵字494號卷二第219至223、225││││7時許│汽車旅館││至234頁│├──┼──────┼─────────┼────────┼─────┼────────────────┤│36│ 陳威印 │106年6月12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 悅榕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4頁、偵字494││││8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143至147、149至152頁│├──┼──────┼─────────┼────────┼─────┼────────────────┤│37│ 李柏賢 │106年6月13日晚間│新北市新店區 黎明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2頁、偵字494││││6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一第67至71、73至75頁│├──┼──────┼─────────┼────────┼─────┼────────────────┤│38│ 劉泰逸 │106年6月15日下午│臺北市信義區 高雅 │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0頁、偵字494││││5時許│賓館││號卷一第25至29、31至35頁│├──┼──────┼─────────┼────────┼─────┼────────────────┤│39│ 林煜紘 │106年6月21日下午│臺北市中正區臺北│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3頁、偵字494││││3時許│西門儷萊汽車旅館││號卷一第97至101、103至108頁│├──┼──────┼─────────┼────────┼─────┼────────────────┤│40│ 陳俊瑋 │106年6月21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悅榕│3,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69頁、偵字494││││9時許│汽車旅館││號卷二第321至325、329至334頁│├──┼──────┼─────────┼────────┼─────┼────────────────┤│41│ 陳亞倫 │106年6月23日晚間│新北市土城區有間│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1頁、偵字494││││6時許│旅棧汽車旅館││號卷一第55至59、63至65頁│├──┼──────┼─────────┼────────┼─────┼────────────────┤│42│ 陳俊宇 │106年6月25日晚間│新北市板橋區馥麗│4,000元│偵字264號卷一第270頁、偵字494││││10時許│商旅││號卷一第13至18、19至23頁│└──┴──────┴─────────┴────────┴─────┴────────────────┘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IMEI:0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2│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IMEI:000000000000000)│罪所用之物│├──┼────────────────┼────────────┤│3│IPHONE6S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