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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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英選任辯護人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偉英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102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蔡偉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間7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春銘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春銘。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予女友 陳麗安 施用。
(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予友人 陳相志 施用。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之公用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之公用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代價,向「阿肥」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7年7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另經其同行女友陳麗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3樓陳麗安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140個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偵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蔡偉英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309至3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136頁),並有證人陳麗安、陳相志、陳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27至35頁、第37至46頁、第169至183頁、第224至228頁、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68頁),復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銘對話紀錄截圖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41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附卷可證(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27頁、第28至31頁、第33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1頁反面至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95頁、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318頁、第3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6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97頁、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53頁、第3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毒品予陳春銘,陳春銘會拿一些毒品予 伊施用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7頁),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屬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轉讓予陳麗安、陳相志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販賣,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人,以5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曾起心動念想過可販賣,但尚無從事任何積極販賣之行為等語。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固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然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2.況證人陳春銘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其只曾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1次,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251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於107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僅曾於107年7月3日販賣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春銘1次(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查無其他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行為之事證,被告並否認有販賣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意圖。是依證人陳春銘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主觀上有何販賣意圖。
3.本件被告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乙情,固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惟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逕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反應一節,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可參(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卷第53頁、第95頁),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復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4.又本案雖經警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140個及分裝勺1個,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其秤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分量與分裝上開毒品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且前述物品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分裝袋則可用以盛裝、分裝毒品,俾便施用、攜帶或保存,不能逕予排除前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是否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以表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初,即有日後伺機販出之營利意圖,自難逕予推論其有何販賣意圖。況持有違禁物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基於其他不能證明之目的而持有,甚或係因自己製造而持有、為他人運輸而持有、為販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推論行為人有販賣獲利之主觀犯意。
5.綜上所述,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於何時起意販售該等毒品及其預定之價格、方法、買主等販毒計畫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意販賣該等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就該等毒品有何表彰於外之販賣意欲或相類似之客觀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或分裝狀態等情,推論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是檢察官就被告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意圖販毒營利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毒品主觀上有販賣故意,自不得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二
(六)所載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2罪)、施用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蔡偉英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545號卷第312頁、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136頁),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併考量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對象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即轉讓禁藥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四)、(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蔡偉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從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告販賣毒品而與陳春銘聯絡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140個及分裝勺1個則為其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坦承部分為其所有,然卷內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欄│├──┼───────────┼───────────────┤│1│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蔡偉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二○五五二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蔡偉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蔡偉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蔡偉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仟壹佰││││肆拾個及分裝勺壹個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蔡偉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仟壹佰肆拾個及分││││裝勺壹個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蔡偉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13包(合計淨重5.10公克,││││因鑑驗用罄0.1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及其外包裝││├──┼────────────┼──────────┤│2│含甲基安非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21包(毛重23.2354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8.7669││││公克,因鑑驗用罄0.04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7206││││公克)及其外包裝││├──┼────────────┼──────────┤│3│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及其外包裝││├──┼────────────┼──────────┤│4│白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案外人陳麗安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電子磅秤1台││├──┼────────────┼──────────┤│6│夾鏈袋1140個││├──┼────────────┼──────────┤│7│分裝勺1個││├──┼────────────┼──────────┤│8│白色TOUCH3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與本案無關│││卡1枚)││├──┼────────────┼──────────┤│9│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與本案無關│││枚)││├──┼────────────┼──────────┤│10│白色HTC行動電話1支(內含│案外人陳相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