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業經減刑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