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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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7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 林智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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