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五四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詳附件),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