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1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168元,及其中新台幣581,692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94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手續費合計7,800元,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嗣兩造於94年3月30日就未清償之240,800元部分約定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年息18.5%,並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改按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4月25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156,608元、借款472,560元,為此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