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原告消費款
債務新臺幣(下同)176,786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原告並對此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原告聲請
就債務人甲○○任職於翔禾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
,本院於97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7年11月13日
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扣押命令,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以
後,並未向執行法院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甲○○對該公
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因此於97年12月3日發給移轉命令
予原告,將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移轉於原告,並同時於97年12月15日送達與被
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扣押款
即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共7個月之薪資三
分之一與原告,而依主管機關公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核
算,共為40,3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甲○○有上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
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37630號支付命令,
後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甲○○於被告之每
月薪資及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3日先發給扣押命令,並於97年11月13
日送達被告,之後再就上開債權發給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
上開命令後均未異議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106034號執行案件卷宗,審查無訛,應屬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該公司對於
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
張甲○○對於被告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並以被告於執行中
並無異議為其論據。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甲○○雖於88年1月1日投保於被告公司,然自95年
12月13日已辦理退保,其後並無投保紀錄。又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甲○○雖仍擔任董事乙職,惟其97年度並無任
何收入,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左,是甲○○於被告於97年11月收受扣押命令後,是否仍自
公司領有任何津貼或報酬,難謂無疑。原告復未舉證甲○○
是否於97年後自被告公司領有任何薪資及其他金額,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債務人甲○○尚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
,實難採憑。以外,原告對於該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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