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被告 張武凌 提起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乙○之配偶,因原告乙○遭被告張武凌過失傷害之行為,現為心神喪失,顯無訴訟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原告乙○對被告張武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 潘進興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原告乙○對被告張武凌所提損害賠償訴訟,現以97度重訴字第53號繫屬本院,且原告乙○現心神喪失之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所稱上情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