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王宏志
被 告 邱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3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仲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
補貼作業須知之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借款期間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
,第7個月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第1年利息
由主管機關補貼。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
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又依約如貸款補
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
貼之情事時,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原
約定利率計息。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攤還該期本息,之後即未再繳納
,經催繳無效,依約應給付如聲明1所示。
2.被告於1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5年內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自109年12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給付原告如聲明2所示。
3.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上開2筆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動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
知函文、紓困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借款契約、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及催告函文暨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