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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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昌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3號
被告徐昌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潭子區嘉豐路4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賢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仁愛
路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
,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
貴路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面色潮紅、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
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