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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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01號抗告人乙○○
甲○○
16號非訟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丙○○抗告人就對於被繼承人丙○○遺產聲明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所為97年度聲繼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未婚無嗣,父母雙亡,抗告人乙○○、甲○○為大陸人士,係被繼承人之胞弟,依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惟原審以被繼承人尚有一外孫 周振海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周振海實係被繼承人之外甥,從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准予以備查等語。
二、原審法院係以:雖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惟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被繼承人丙○○自稱有一外孫周振海,故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現存且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疑問,故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遺產之請求。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時,其繼承人資格及繼承順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以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若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現存且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之方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並檢附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且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倘逾期未聲明繼承,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四、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9月10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單身未娶,父母雙亡,抗告人乙○○、甲○○均為其中國籍之胞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所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與被繼承人往來聯絡之書信資料以及照片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誤,另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7年12月19日高市榮字第0970007749號函所附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繼承應自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之,而抗告人於97年8月14日向本院第一審為繼承之表示,有其聲請狀上收文戳章為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至97年8月14日止,未逾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核無不合。
五、按對於遺產之繼承,除具法定繼承人資格外,尚須現存,且繼承順序在前者,始具繼承權。因此,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繼承人是否有一外孫周振海,如果有,則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弟,然因其繼承順序在後,故對被繼承人遺產不具繼承權;如果無,則因被繼承人父母已雙亡,抗告人即對之有繼承權。查原審據以為裁判基礎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關於被繼承人大陸親屬周振海之稱謂記載為「外孫」(下稱第一份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審卷第41頁),嗣本院再次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提出被繼承人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惟其97年12月19日高市榮字第0970007749號函所附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中(下稱第二份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卻記載周振海之稱謂為「外甥」,抗告人主張,周振海為被繼承人之外甥,第一份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關於周振海稱謂之記載,係記錄人員誤載,應以第二份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為準,業據其提出墓碑照片、書信為證,核與證人即當時記錄人員 王宗毅 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組長到庭證述:「(問: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是認為聲請人是被繼承人的外孫。這次本院向榮民服務處的資料有寫外甥,是王先生所寫,請問周振海到底是外孫還是外甥,請說明之?)二份資料都是我所寫的,當初製作是二種格式,早期是直式,後來改為橫式,當我們重新整理資料時,在94年又再去問了一次,應該是94年2月11日製作的周振海是外甥,不是外孫的記載才是正確的,因為被繼承人的鄉音重,而且當時有氣喘,甥跟孫音相似,所以第一次應該是筆誤。就我所知,被繼承人無論在大陸或是在臺灣,都沒有結婚,所以我們才把他列為單身榮民在照顧,製作親屬關係表時,在大陸及在臺親屬欄內都沒有記載配偶的姓名,我們也有問過他,他確實未婚;(問:墓碑上有周振海,及母親 晉惠華 的名字,請問被繼承人的姊姊是不是叫晉惠華,如何判斷周振海是不是晉惠華的小孩?)從親屬關係資料表上被繼承人有姊姊晉惠華,已經過世,不過她有一個孩子叫周振海沒有錯,被繼承人還有二個弟弟,即本件的抗告人二人。(問:有無最後補充說明?)依照我的判斷周振海是外甥,不是外孫。」等語相符(本院97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綜上,堪認周振海為被繼承人姊姊晉惠華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外甥,在被繼承人未婚無嗣、父母雙亡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有繼承權。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認事用法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邱泰錄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金臻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家抗 字第 101 號裁定(98.0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聲繼 字第 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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