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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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減刑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2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嗣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54號、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竊盜│恐嚇│││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2年8│有期徒刑6月│││月罰金新台幣│月強制工作3││││15萬元│年││├──────┼──────┼──────┼──────┤│犯罪日期│90年初至94年│93年2月間至│93年10月20日││年月日│02月25日│93年11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4年│高雄地檢94年│高雄地檢94││及案號│度偵字第5437│度偵字第5376│年度偵字第│││號│號│5376號│├───┬──┼──────┼──────┼──────┤│最後│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1354號│2211號│2211號││事實審├──┼──────┼──────┼──────┤││判決│94年05月31日│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21日│││日期││││├───┼──┼──────┼──────┼──────┤│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94年度訴字第││││1354號│2211號│2211號││├──┼──────┼──────┼──────┤│判決│判決│94年07月15日│95年02月13日│95年02月13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22條│刑法第346條│││管制條例第8││第1、3項│││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不符合減刑要│不符合減刑要│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件│件│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2年8│有期徒刑3月││拘役或罰金金│月罰金新台幣│月強制工作3│││額或褫奪公權│15萬元│年│││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