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4,648元,然聲請人於民國94年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離職後,執行地政士之業務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5,000元,除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房屋貸款15,537元,已難以維持生活,而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清償計劃,聲請人依協議還款15期後,不得已於97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1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1月起,利率
6%,每月10日以24,64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繳納15期後,於97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國泰世華銀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49頁、75至97頁)。聲請人因尚有房屋貸款之債務未於95年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機構國泰人壽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遭該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退件而協商不成立,亦有協商退件通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4,648元,利率6%、分120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觀之聲請人97年1月至9月執行地政士業務登記案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計算執行業務者費用及所得標準(本院卷68至74頁、111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月收25,000元為真實。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清償,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3,610,
711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1,389,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221,7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雖有土地1筆、房屋1棟,惟均設有抵押權,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資料存卷可查。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