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從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從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從安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清晨5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以下同市○○○區○○路○段與龍壽街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上午
7時40分許,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區○○○路某處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李從安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8.7公里處(八德區路段),自後追撞前方由 鍾宜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且因撞擊力量過大,致「B車」失控往前推撞其前方由 林淵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鍾宜呈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淵源則未受傷);「A車」復因追撞後失控向前滑行,再自後追撞前方由 何宛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何宛倩未受傷)。詎李從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對鍾宜呈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棄車徒步往外側路肩逃逸。迨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9.2公里處路肩發現李從安形跡可疑加以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李從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從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呈、林淵源、何宛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甚值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鍾宜呈、林淵源、何宛倩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7-101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3人均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害人鍾宜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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