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韋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韋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0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5月9日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1樓, 賴美秀 所經營之三一八機車出租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金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9日10時21分起至同年5月9日11時止。然蘇韋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4年5月9日11時租賃期間屆滿時起,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三一八機車出租行,亦未向該出租行表示要繼續承租上開機車及繳交租金,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交給其女友使用,經三一八機車出租行店長 陳麒圳 報警處理,為警於104年8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和欣客運對面人行道上尋獲(已發還三一八機車出租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麒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租賃契約書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將所承租之機車返還告訴人賴美秀或三一八機車出租行,復占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主動返還所侵占之機車,反係員警經報案後尋獲上開機車,始發還與三一八機車出租行,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三一八機車出租行所受損害,亦未主動聯繫以商討賠償或和解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服役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尋獲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