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趁無人注意之際」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4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仍未經被害人 盧俊欽 之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0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所有權尊重之意識;2.犯後已坦承犯行;近期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3.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參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把,非為被告所有(參本院易字卷第102頁),亦非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2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3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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