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李明哲 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銘進 被告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何銘進及黃祈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銘進及黃祈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日向原告辦理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於期間分別貸放884萬元、866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2.12%、2.2%計算;另於104年12月31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05年8月26日及105年9月2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應按月繳付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所簽訂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則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12,478,9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何銘進及黃祈盛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78,9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何銘進及黃祈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催告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倍昇工程有限公司、何銘進及黃祈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1,8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3,818,966元│自105年7月26日起│自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8,660,000元│自105年7月20日起│自10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息百分之二點二0│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