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 張詒元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 蔣光華
徐妤榛徐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三六,及其上同段一八四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三八一,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1036,及其上同段18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明德 所有。系爭不動產雖於民國88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此係因原告於88年6月間受徐明德委託,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為之,原告與徐明德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嗣徐明德於88年11月27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兩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徐明德死亡而消滅。被告為徐明德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亦於102年4月8日出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承諾書,亦同意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拖延未協同辦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之規定、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徐明德所有,於88年8月16日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徐明德於88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徐明德之繼承人,被告並出具經公證之承諾書同意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公證書、承諾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徐明德之除戶謄本及徐明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至59、79至119、12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徐明德已於88年11月27日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徐明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因徐明德死亡而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徐明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徐明德間借名契約業已消滅,被告為徐明德之繼承人,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承諾書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