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國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1時7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 石嘉雄 住宅,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石嘉雄所有之CD錄音機1台(價值新臺幣5千元)。嗣經石嘉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嘉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嘉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報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撿拾回收物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犯罪所得CD錄音機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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