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岑(原名:林佳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姵岑(原名:林佳儀)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皮帶8條、GUCCI背包1個、GUCCI皮夾2個、LV手提包4個、LV皮夾14個、LV皮帶7條、ARMANI皮帶2條、ARMANI手錶1個、CHANEL化妝盒2個、CHANEL衣服2件、CHANEL香水8瓶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可知案件適用之條文必須因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兩次修正而有所變動,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觀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僅對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期滿未據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4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8份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489號)
1、仿冒GUCCIU皮帶8條。
2、仿冒GUCCI背包1個。
3、仿冒GUCCI皮夾2個。
4、仿冒LV手提包4個。
5、仿冒LV皮夾14個。
6、仿冒LV皮帶7條。
7、仿冒ARMANI皮帶2條。
8、仿冒ARMANI手錶1個。
9、仿冒CHANEL化妝盒2個。
10、仿冒CHANEL衣服2件。
11、仿冒CHANEL香水8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