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待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事實:乙○○○經該店職員甲○○攔查後,即走回店內筆區,將身上竊得之物放回貨架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之物品價值僅值新臺幣1,45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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