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嚴建藏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則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3日、96年6月22日具狀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後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外包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清潔工作,承攬總價為3,049,200元,每月單價為254,100元。嗣系爭承攬契約因期滿消滅,兩造另於93年12月30日重新議價,並於翌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書,並與系爭承攬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按原契約內容續約1年。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被告竟拒絕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價金762,300元、自9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下稱回收所得)94,500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垃圾袋費用56,250元,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合計1,217,9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每日提供12名清潔人力,惟原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止及94年12月間均有缺員,被告依約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中扣罰原告1,262,0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回收所得歸原告所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垃圾袋費用,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3月29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清潔工作,承攬總價為3,049,200元,每月單價為254,100元,契約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
(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隨時維護被告全部處所之清潔,每日應有12名人力負責清潔整理,並由原告自備打卡鐘簿,供清潔人員打卡以為人員出勤之紀錄並接受被告代表隨時查考,如經被告發現無故缺人,自接獲被告缺員通知後,每日每缺1人罰扣2點,直至補齊人數為止。該扣點屬懲罰性質,每點以1,000元計算,並累計於原告當月之承攬報酬扣罰。原告履約如有損害賠償、短缺、不實行為、履約未完全、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被告得自應付承攬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三)原告於93年3月25日給付304,920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收受。
(四)系爭承攬契約另約定,資源回收物應由被告依高雄市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下稱系爭回收要點)辦理。系爭回收要點第4點規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得協助其他機關團體變賣回收廢棄物,並收取變賣所得30%之費用後,全數交還原機關團體。
(五)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變更書,約定按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續約至94年12月31日,並於備註欄載明: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為被告所有。收納資源回收物所需之塑膠袋應由被告提供。
(六)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原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止及94年12月間均有缺員為由,扣罰1,262,000元,並逕以原應給付之94年10月至12月承攬價金762,3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4,920元加以扣抵。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有無依約提供12名人力從事清潔維護工作?被告得否罰扣原告1,26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2,3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收所得94,5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袋費用56,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有無依約提供12名人力從事清潔維護工作?被告得否罰扣原告1,26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2,
3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依約每日提供12名清潔人力打掃環境,雖偶有人數不足之情事,亦均已於該月結算承攬報酬時,遭被告罰扣完畢,縱有缺員尚未罰扣者,亦因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補齊人數,而不得逕行扣點,是被告不得以此為由罰扣原告1,262,000元,並應依約給付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762,300元,暨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4年10月至12月之打卡記錄為證(見卷第63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4年10月間稽核系爭契約履行情況時,發現原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間止及94年12月間均有缺員情事,遂於94年10月間口頭通知被告缺員,並分別於95年2、3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而本件經核算後,依約回溯罰扣原告1,262,00
0元,被告自得逕以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及履約保證金相互扣抵,於扣抵後,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且提出違約罰款一覽表(見卷第36至39頁)為證。
2、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93年3月起至94年12月止,負責監督原告之員工執行清潔打掃工作,伊每日清點人數,如不足12人,立即通知原告領班補足人數,如未補足,開單後每月彙整交由被告管錢之人扣原告之報酬,扣款均係當月彙整扣款,不會延至隔月(見卷第136至137頁)等語綦詳,而按證人乃被告指定監督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員工,且目前仍受僱於被告,堪認證人與原告間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衡情,證人無須故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已徵證人上開證述可採;又原告曾於94年7月、8月間因其部分清潔人員未準時上工致未達全日維持12名人力,而遭被告扣點之紀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環境清潔檢查結果記錄表(見卷第179至184頁)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59頁),核與上述證人證稱:如人數不足,均於當月彙整後扣款等語相符,益徵證人上開所述,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每日均依約提供12名清潔人力,偶有缺員情事,均已於當月結算承攬報酬時,遭被告罰扣點數完畢等情,即堪採信;準此,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10月間之前均有缺員情事為由,主張回溯扣款。況原告如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經被告發現無故缺人,自接獲被告缺員通知後罰扣點數,直至補齊人數為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為證,堪認被告如欲罰扣原告點數,應以通知原告為前提,而按被告自承於94年10月間始發現原告有缺員情事,衡情,被告自不可能於此之前行通知之義務,是原告於94年10月之前,縱曾有缺員而未遭扣點者,亦因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不得逕行扣點,益證被告不得回溯扣款。
3、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12月缺員,合計應罰扣158點即158,000元,被告已於94年10月間口頭通知原告,且分別於95年2、3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於94年10月間接獲被告之口頭通知,倘參諸被告對此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分別於95年2、3月間以書面通知原告缺員並罰扣點數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被告95年2月
16日高市民醫總字第366號函、95年3月24日高市民醫總字第0950001636號函(見卷第33至34頁)為證,固堪信為真。惟系爭契約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且兩造有關承攬報酬之結算係以每月為單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認原告於94年10月、12月間有無故缺員情事,自應於當月通知原告後,逕行扣點,再與原告結算當月承攬報酬,要不得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才通知原告缺員情事,並以此為由回溯扣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按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承攬工作,縱有缺員情事,亦因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不得逕行扣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計762,300元,即屬有據。
4、再者,原告於93年3月25日繳交履約保證金304,920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1紙為證(見卷第11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契約因約定期限屆滿而消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31頁),顯見系爭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消滅,倘參諸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均經被告扣罰完畢,並如有未經扣罰者,亦因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不得扣罰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乙節,亦屬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762,3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合計1,067,220元等情,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收所得94,5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自9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回收所得應歸其所有,每月所得約為10,500元,合計94,500元,詎被告變賣後竟不給付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資源回收物應由被告依系爭回收要點辦理乙節,為系爭承攬契約所明定;又環保局得協助機關團體變賣回收廢棄物,並收取變賣所得30%之費用後,全數交還原機關團體等情,亦有系爭回收要點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均堪信為真,是單就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回收要點之規定觀之,僅能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本件資源回收物交由環保局代為變賣,尚無從得出變賣所得應歸原告所有之結論,是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回收所得應歸其所有云云,已屬無據。又環保局並未協助變賣自9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資源回收物乙節,有環保局96年
9月18日高市環局三字第0960039166號函附卷足憑(見卷第104頁),堪信為真,而按被告未將9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資源回收物委由環保局變賣,固有違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惟系爭承攬契約就此部分並未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是亦難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條款,明文約定回收所得歸投標廠商所有,惟兩造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無故變更該條款,原告一時不察未請求被告更正條款內容,故被告仍應按原來之約定履行,方符公平云云,並提出空白契約書1份為證(見卷第81至82頁),惟該空白契約書條款既未經兩造簽訂,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恆以正式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為準,原告以該空白契約書之條款為請求權基礎,已屬無據;次查,兩造縱曾口頭約定回收所得歸原告所有,惟該口頭約定既與系爭承攬契約條款不相符,且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方為兩造之真意,或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在前,而口頭約定在後,故兩造已合意變更原書面條款之內容。而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資源回收物屬於原告所有,每月變賣所得約3,000元至4,000元不等,伊收取變賣所得數額後,均全數交給被告之出納單位等語(見卷第138頁)為其論據,惟倘參諸證人亦於同一庭期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伊不在場,亦不曾看過系爭承攬契約,伊後來有聽說被告上網公告資源回收物要收回,被告既說要收回,回收所得即屬被告所有,原告亦不曾向伊抗議過回收所得應歸原告所有等語(見卷第138頁)相互以觀,顯見證人對於回收所得之歸屬乙節,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述,遽認兩造約定回收所得歸原告所有,是原告執此為據,主張回收所得應歸原告所有云云,同屬無據。又原告成立於85年4月17日,屬專以各項清潔服務為營業項目之獨資組織乙節,有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卷第41頁反面),足認原告自成立起至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止,經營期間已近8年之久,而按原告既為長期從事清潔服務之專業廠商,自非無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倘參諸系爭承攬契約總價高達3,049,200元乙節相互以觀,衡情,原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當會謹慎為之,是其主張未察覺被告擅自更動原磋商之條款內容而簽約云云,即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
3、此外,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變更書,約定按原契約內容續約1年時,特別於備註欄載明回收所得歸被告所有,實可反證於此之前之回收所得歸原告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變更書之備註欄載明回收所得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變更書為證(見卷第30頁),固堪信為真。次查,系爭承攬契約僅約定回收物應由被告依系爭回收要點委託環保局變賣,而系爭回收要點亦僅規定回收物之變賣所得經環保局扣除手續費後交還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未明確約定回收所得之歸屬,是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約定按原契約內容續約1年時,經兩造磋商後,明確於系爭變更書上載明回收所得之歸屬,以杜日後之爭議,即與常理無違,尚難逕自反推於93年12月31日之前之回收所得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以此為據,亦不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回收所得94,5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袋費用56,250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及回收所得,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垃圾袋費用56,2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96年6月22日準備四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98頁),而按垃圾袋乃收集、整理資源回收物不可或缺之物品,原告有關垃圾袋費用之請求,與回收所得間有一定之關連,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袋費用,亦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堪認原告於起訴後方為垃圾袋費用之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訴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9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垃圾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已代墊56,25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否認原告所提書證實質內容之真正等語。經查,系爭變更書備註欄載明:收納資源回收物所需之塑膠袋應由被告提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變更書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自94年1月起至12月止之垃圾袋費用56,250元云云,僅提出自製之垃圾袋使用一覽表(見卷第53頁)為證,被告既否認該一覽表內容之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而按原告主張上情,除提出上開自製之一覽表為證外,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該一覽表遽認原告曾代被告支出垃圾袋費用56,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袋費用56,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合計762,3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304,920元,合計1,06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0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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