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5,000元)‧‧‧‧,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鐵板等物,以謀自己使用及出售圖利,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之物品業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現無業、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情,均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爰於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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