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石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石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石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卷第5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86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沈石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3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2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62號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2年8月12日備註業於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