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高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所住公寓樓頂公設因防水層老化致有漏水情形,聲請人先行墊付修繕費,惟相對人拒絕支付修繕分攤費,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修繕分攤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惟其未以具當事人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聲請,且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提出足資釋明系爭建物四分之三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修繕系爭建物頂樓之證明文件、催告修繕分攤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上述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2年9月2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