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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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31號原告 黃正誌 上列原告及原告「台新人員」與被告「 盧巡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之住居所、原告「台新人員」、被告「盧巡官」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亦未表明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不合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60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應遵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3日提出共41份書狀,惟經核前開41份書狀均未依本院112年8月7日裁定補正「台新人員」、「盧巡官」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前開41份書狀多以Line截圖、照片方式提出,致原告之真意究竟係另行起訴(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或刑事告訴)、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上訴、給予判決書等,意思不明確,本院無從據以辦理。如原告真有另行起訴、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已與本案無關,應另行向正確之機關單位提出,書狀不應再記載本件補字或訴字案號。另原告之真意若為抗告、上訴,惟本院112年8月7日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裁定亦無上訴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至於給予判決書部分,本院業已對原告寄送本院112年8月7日裁定,原告亦已收受送達,本無再給予判決書問題。凡此均待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合於格式之書狀,並表明真意,權責機關始能據以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