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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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聲請人 蔡承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20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月英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又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係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知悉得為被繼承人吳月英之繼承人,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何以112年6月17日始知悉,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112年9月15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釋明,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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